中新網沈陽7月10日電 (記者 秦逸)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0日對社會高度關註的沈陽剁手案一審宣判:被告人王某某與王某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後持械傷害王某之子,致被害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兩年。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表示不上訴。
  2013年10月22日,在沈陽市鐵西區某賓館客房內,30歲的王某某因經濟糾紛,用摺疊刀將其女友的10歲兒子小謹整個右手砍掉,並殘忍扔到熱水壺中。此案在社會上引起了高度關註,今年5月13日,沈陽中院刑一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庭審中,被告人自願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予以供認。
  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稱,去年10月22日2時許,在位於沈陽市鐵西區沈新路22號的如家酒店616房間內,被告人王某某因瑣事與其女友王某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後被告人王某某毆打王某兒子小謹的頭面部,並持刀將小謹的右手砍斷,致被害人小謹“右手腕斷離損傷程度為重傷;頭面部軟組織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右眼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經鑒定,被害人小謹右上肢傷殘程度為六級。案發後,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在庭審中,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其具有自首、悔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本案屬民間矛盾引發等可以減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公訴機關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構成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予以認可;對辯護人提出王某某認罪悔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認可,但因造成被害人終身殘疾的嚴重後果,認為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王某某因與王某矛盾而傷害無辜的第三人不應認定為因民間矛盾引發,不應對其從輕處罰。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與王某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後持械傷害王某之子,致被害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雙方已自願達成和解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並撤回起訴。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犯罪,致人重傷並造成嚴重殘疾,後果嚴重,手段特別殘忍,但鑒於其具有自首情節,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故可對其從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兩年。扣押之物證尖刀1把、電水壺1個、電話線及枕套各1條,依法予以沒收。(完)  (原標題:沈陽剁手案行凶者獲11年有期徒刑稱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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